(2015)博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东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东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李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伟诉称,2014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王全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6号灯杆以东2.3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至可通行路面的北侧与对行赵明驾驶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号半挂车相撞,致鲁C×××××号车乘车人王耀死亡,王全帅经抢救无效死亡,鲁E×××××/鲁E×××××号半挂车乘车人刘海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鲁E×××××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000元中的17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王全帅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83.1mg/100ml)后驾驶鲁C×××××号车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至236号灯杆以东2.3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至可通行路面的北侧与对行赵明驾驶鲁E×××××/鲁E×××××号半挂车相撞,致鲁C×××××号车乘车人王耀死亡,王全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E×××××/鲁E×××××号半挂车乘车人刘海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耀、刘海京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王东伟。2014年12月29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500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5000元。另查明,鲁E×××××/鲁E×××××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鲁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E×××××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博价鉴字[2014]C-50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耀、刘海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鲁E×××××/鲁E×××××号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结果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的含义即为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允许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过高但无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果报告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500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E×××××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3000元,由承保鲁E×××××/鲁E×××××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按照比例承担15900元(53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伟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伟损失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王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