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萍乡市安源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萍乡市安源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水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小车司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已工作十多年,一直都是临时工,在被告处一直都处在不平等的工作待遇之中,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比同岗位的其他同事要少一大半,并且,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和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0日,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员已作出安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合计人民币12736元整;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医保费等五险一金,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为原告缴纳至退休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2004年3月16日参加工作以来的同工同酬工资资金福利待遇差额部分,合计3250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部分不符。自用工以来,被答辩人的各项待遇与同岗位同性质的其他职工是相同的;答辩人早就提出给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答辩人不同意缴纳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才导致拖延至今,责任在答辩人自身,即使如此,答辩人仍然同意在答辩人配合的情况下替其申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二、被答辩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倍工资”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诉请于法无据;根据我省高级法院和省人保厅联合发布的《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自用工之日起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双倍工资;关于补发同工同酬工资福利待遇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也于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刘某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2004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刘某的工资待遇与同岗位者有差别,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到不平等的工资待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一张工资表不能反映同工不同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他人不同岗位与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萍乡市安源区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而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属于机关法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七份工资表及一份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与同岗位同性质同工作内容的其他员工工资待遇基本一致,原告的工资待遇是逐年递增的,原告是聘用司机与其他同事的工种性质不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1年12月12日和2013年3月12日二份工资表表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当中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均没有,出车费自2013年才享有,之前没有发放过,该张工资表不能全部反映工资福利待遇。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过仲裁申请,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2004年4月12日和2005年11月12日工资表,经原、被告质证,双方都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担任司机一职,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工资从500元增至现在1400元,原告领取了2013年降温费960元、2013年2月份和7月份出车费各120元、2012年第三和第四季度工会费200元、2013年4月至6月份工作延时补贴费1200元。原告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04年3月16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2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医保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调整,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工资表中反映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人事法律关系调整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发放依据不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丛国审判员 唐彩寿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