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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似平盗窃罪,徐群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似平,徐群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似平,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群志,浙江省临安市人,个体户,住临安市。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2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瑜,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似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群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瑜出庭为被告人徐群志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程似平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257号龙宇照明厂里盗窃作案,窃得锡条26.5公斤、锡丝20卷、锡炉1个及三极管、二极管共935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后被告人程似平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徐群志,被告人徐群志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出售证明、送货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似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群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似平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群志辩称:赃物只是在我那里放了一下,我没有收购,我对于自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无异议的。被告人徐群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群志自愿认罪,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程似平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257号龙宇照明厂里盗窃作案,窃得锡条26.5公斤、锡丝20卷、锡炉1个及三极管、二极管共935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后被告人程似平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徐群志,被告人徐群志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似平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财物的情况及把财物卖给被告人徐群志的情况。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临安市龙宇照明电器厂财物失窃的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原料送货单、发票证实龙宇照明电器厂购买锡丝、锡条的时间、价格等情况。3、被告人徐群志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被告人程似平的财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将财物放置在其家里的情况,其辩解让被告人程似平写“出售证明”是因为程似平偷了东西,而程似平把赃物放在其处,其为保全自己。4、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锡条、锡丝、锡炉等财物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图片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群志的南苑小区4幢3单元106室及东边一楼平房仓库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扣押了锡块、锡丝。7、光盘、视频刻录经过证实民警从临安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调取了监控视频,记录了2015年1月16日7时36分05秒至7时37分17秒期间,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将赃物带走的情况。8、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徐群志在做收购废品的生意,民警从其家仓库里查获了一些锡块、锡丝。其提供“出售证明”一份。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似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群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似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群志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徐群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似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群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似平、徐群志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人民陪审员  陈一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