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利祥、卫乃全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祥,卫乃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蔡利祥,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卫乃全,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猷谦,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利祥、卫乃全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利祥、卫乃全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利祥、卫乃全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杨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利祥、卫乃全诉称: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3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两次共向蔡利祥、卫乃全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负责人陈猷谦对其公司所欠蔡利祥、卫乃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猷谦。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的利息2014000万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猷谦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利祥、卫乃全举证如下:1、2011年3月17日浙江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蔡利祥、卫乃全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1年4月13日浙江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蔡利祥、卫乃全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3年11月21日陈猷谦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浙江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借蔡利祥、卫乃全3000000元,浙江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利息880000元,尚欠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000元未付。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万利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猷谦,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和陈猷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蔡利祥、卫乃全提供的证据1、2两张借据均加盖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证据3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猷谦,2013年7月31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注销登记。2011年3月17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蔡利祥、卫乃全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发生纠纷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4月13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向蔡利祥、卫乃全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1日,陈猷谦给蔡利祥、卫乃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借款300万元(2011年-2013年底)结算的利息289.4万元,已付88万元,还欠201.6万元,经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计壹佰万结,以前不再计算利息,一次处理,年底如结不清,则还按合同执行。借款人陈猷谦2013.11.21。”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息6.45%,2011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息6.65%。本院认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借蔡利祥、卫乃全30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现蔡利祥、卫乃全要求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蔡利祥、卫乃全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128250元,扣除已付的利息880000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蔡利祥、卫乃全利息1248250元。陈猷谦作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蔡利祥、卫乃全要求陈猷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蔡利祥、卫乃全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蔡利祥、卫乃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248250元。三、驳回蔡利祥、卫乃全对陈猷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8元,由原告蔡利祥、卫乃全负担705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