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蒋某、蒋东旭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锦春路瓜洲中学东门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汪某乙发生碰撞,致汪某乙受伤。被害人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人民币27.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蒋某、汪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