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木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木才,何春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才。原审被告何春兵,***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2日,何春兵驾驶沪8**小型轿车在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撞伤杨木才。交警部门认定何春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木才负次要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杨木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杨木才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何春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木才3,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木才107,303.50元;三、驳回杨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杨木才负担82元,何春兵负担1,253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杨木才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并对原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杨木才及何春兵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杨木才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