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牟富彪与林普顺、虞文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富彪,林普顺,虞文青,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陈华,阮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牟富彪。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普顺。被告:虞文青。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被告:阮巧君。原告牟富彪为与被告林普顺、虞文青、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陈华、阮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牟富彪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富彪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阮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富彪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由被告陈华、阮巧君和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或在还款时一次性结算。原告于当日通过朋友牟宣军账户以转账方式将250万元交付给被告林普顺。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华、阮巧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华、阮巧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答辩陈: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借贷25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没有出借250万元,即该借款契约没有得到履行。因此,原告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华、阮巧君均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的答辩,原告牟富彪补充陈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顺达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账户资金不足,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朋友牟宣军账户将款项250万元交付给被告林普顺。交付时,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陈华、阮巧君均在场。若借款未实际交付,四被告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牟富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阮巧君的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由被告陈华、阮巧君担保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牟富彪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牟富彪已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牟宣军账户将款项250万元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已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四、案外人牟宣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牟宣军于2013年8月7日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的250万元系代原告牟富彪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未实际出借该款项,也即该借据并未得到履行。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系案外人牟宣军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无关。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形成于原告向法院起诉当天,其真实性应受质疑;《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未经依法出庭作证的,其证词的三性不能得到保证,故该《证明》的合法性有问题;虽然2013年8月7日牟宣军账户有250万元资金流转至被告林普顺账户,但仅能说明牟宣军与被告林普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既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牟富彪所有,亦不能证明原告牟富彪与被告林普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银行对账单亦未发现原告牟富彪有将250万元资金汇至牟宣军账户,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华、阮巧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华、阮巧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据系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陈华、阮巧君亲笔向原告出具,且加盖了被告顺达公司的印章,真实合法,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由被告陈华、阮巧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的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外人牟宣军于2013年8月7日将250万元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而结合证据二的借据及证据四,足以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使得本院相信案外人牟宣军汇款250万元至被告林普顺账户系代原告牟富彪履行交款义务,故对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然牟宣军未到庭接受质询,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尤其是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原告牟富彪于同日汇款120万元至牟宣军账户,与原告陈述的“因其账户资金不足,因此通过牟宣军账户交付”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牟宣军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牟宣军陈述:本人于2013年8月7日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的250万元系代原告牟富彪履行交款义务。因被告林普顺向原告牟富彪借款系由本人介绍,故通过本人的账户汇款,可以为借款见证。且该250万元中有150万元系原告牟富彪存入,另100万元系牟富彪向他人周转而来。本人与被告林普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本人的妻子有借款给被告林普顺,现在都已经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陈华、阮巧君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由被告陈华、阮巧君及案外人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牟富彪借款2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因所需,向出借人牟富彪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00,利息按月息2.0%计算(按月结算或在还款时一次性结算)。……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借款纠纷解决方式: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林普顺、虞文青,担保人陈华、阮巧君,2013年8月7日。”被告顺达公司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上加盖公司印章,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牟富彪通过案外人牟宣军的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78-101)将250万元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但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华、阮巧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牟富彪是否实际交付出借资金,也即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现阐述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由被告陈华、阮巧君担保向原告牟富彪借款2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对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间具有借贷合意。同日,案外人牟宣军将2500000元汇至被告林普顺账户。虽然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牟宣军与被告林普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未提供双方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凭据,而牟宣军陈述其之所以汇款给被告林普顺是因为原告牟富彪借用其账户进行转账,该款项系原告牟富彪所有,据此,应认定原告牟富彪已经向被告林普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阮巧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华、阮巧君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普顺、虞文青、顺达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普顺、虞文青、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富彪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华、阮巧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华、阮巧君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普顺、虞文青、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6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96元,由被告林普顺、虞文青、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陈华、阮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6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