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蒲冬梅与朱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蒲冬梅。被告朱先富。原告蒲冬梅诉被告朱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员曾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成平、朱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冬梅诉称,被告朱先富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又于2013年3月10日书面承诺在2013年8月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先富于2012年8月8日给原告蒲冬梅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事实;被告朱先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先富向原告蒲冬梅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蒲冬梅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朱先富,2012年8月8日”。借条上还载明‘以上借款连本带息至2013年8月8日共还肆万贰仟壹佰元(42100.00)朱先富,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蒲冬梅在2012年8月8日给被告朱先富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即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29,000元,审理中原告也自愿要求被告以按借款本金29,000元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蒲冬梅与被告朱先富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借给被告朱先富人民币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其署名的借款借据和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先富偿还借款2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问题,从被告在借款上的书面承诺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类情况应依法予以调整,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蒲冬梅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开 荣人民陪审员 ���萍人民陪审员朱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晓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