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任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王薇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清,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勤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林。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物业公司)诉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电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投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成都高新区西区标准厂房OPUS一号地块1号综合楼物业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物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成都高新西区天勤路839号标准厂房OPUS一号地块1号综合楼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面积共计7381.91平方米。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以及代垫水电等费用。原告曾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52805.57元、代垫电费119748.94元、代垫水费6527.93元,共计279082.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业费152805.57元,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代垫��费119748.94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代垫水费6527.93元,共计279082.4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资金占用期限为准,并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为15472.8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高投物业公司与被告林海电子公司签订了《成都高新区西区标准厂房OPUS一号地块1号综合楼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认购的OPUS1号综合楼面积7381.91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1.2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858.29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次物业管理费,共计3个月费用26574.87元,之后以季度为周期,在周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交纳下季度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投物业公司为被告林海电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林海电子公司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代垫电费、代垫水费。被告林海电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电费、水费具体月份及金额: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共计152805.57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代垫电费119748.94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代垫水费6527.9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工作联系函、费用催缴通知单、付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高投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林海电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高投物业公司交纳相关物业费以及垫付的水电费用是酿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和代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资金占用费以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逾期资金占用费各项共计请求15472.8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52805.57元;二、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电费119748.94元;三、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水费6527.93元;四、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6日逾期资金占用费15472.87元;五、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共计279082.44元的逾期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7908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