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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法执恢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循化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循化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循法执恢字第0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省循化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绽志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循化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第一项内容,即水泥款392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当日履行1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06年12月20日前履行10000元,剩余的928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后被执行人按约定协议履行2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5)循发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水泥款10000元,剩余的928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5)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即青海省循化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青海省化隆县青山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982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玉审判员  马建海审判员  马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门东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