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964号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岐,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庆安,职务:经理。第三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晖,职务:经理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胡立军、赵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沟帮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租用原告组合式塔基基础十二台(其中第三人租用八台,被告租用四台),租赁总额211000元(其中第三人为29000元),已付给我公司59200元(其中第三人支付1.5万元,被告支付1万元,水泥顶帐34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51800元,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同意“沟帮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塔吊基础尚欠的租赁费由被告偿还。2014年1月第三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变更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被告承包建设北镇“鸿盛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组合式塔基基础七台,租赁费总额为119000元,已支付租金62000元,尚欠租金57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共欠租赁费208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款208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沟帮子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部(承租方)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6日分别签订“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专利技术预制的砼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给承租方使用,共租用原告组合式塔基八台,租赁费129000元。2009年9月13日、10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各一份,共租用原告组合式塔基四台,租赁费82000元,用于沟帮子学校工程。2010年10月14日、10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各一份,共租用原告组合式塔基七台,租赁费共119000元,用于沟帮子鸿盛园工程项目。以上全部合同的租期均为一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并由承租方使用,合同期限均已到期。沟帮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的合同项目已付租赁费59200元(其中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支付1.5万元,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用水泥顶帐34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51800元未付。北镇沟帮子鸿盛园项目工程已支付租赁费6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未付。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依据甲方2009年与乙方签订的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由于丙方尚欠乙方工程建设款,因此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甲方的塔基基础租赁款由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租赁为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合同期内租赁款114000元,此款即日起由丙方代为支付。该协议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乙方代理人张延君于2011年6月10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6份、三方协议1份、专用收款收据4份、基础运输租用车辆协议2份、基础运输结算单4份,证人尹贵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予保护,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设备,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租赁费,逾期支付系违约,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议中同意由其代为支付租赁款114000元,其未按协议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虽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所欠租赁费由被告偿付原告,但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所欠原告租赁费的违约金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208800元;二、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208800元计算,按照重要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清息止);如被告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诉讼保全费1564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恒辉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