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润杰有限公司,欣悦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保字第37号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ProfitTal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Central,HongKong)。代表人:邓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欣悦香港集团有限公司(XinYueHKGroupCor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ChaiWan,HongKong)。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欣悦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就“长隆”轮签订了租船确认书,申请人为出租人,被申请人为承租人,被申请人租用“长隆”轮运输散装铁矿砂,装货港为菲律宾苏比克港,卸货港为中国广东阳江港。12月4日,“长隆”轮到达苏比克港等待装货,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撤船。被申请人单方取消租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遭受运费损失171,875美元,滞期费为69,000美元。依据相关法律费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招商银行深圳总行OSA755916XXX01、OSA755916XXX01、OSA755916XXX01账户内的存款250,000美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欣悦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招商银行深圳总行OSA755916XXX01、OSA755916XXX01、OSA755916XXX01账户内的存款250,000美元。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润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维平审 判 员 翟 新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