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六组村民代表在该村朱某庚家召开会议。会议期间,朱某辛与被害人朱某己发生撕扯,被告人朱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头将朱某己的左眼打伤。后经鉴定,朱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董鹏对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其辩护意见归纳为:本案属家族内部纠纷,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6组村民代表在该村村民朱某庚家召开会议。会议期间,村民朱某辛因账目问题与组长朱某戊发生争执,其后又与上前阻拦的村民朱某己发生推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辛的弟弟)见状上前将被害人朱某己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朱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朱某甲一次性赔偿朱某己人民币30000元,朱某己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朱某己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3、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2014年11月11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朱某己系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脸皮肤裂伤。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明朱某甲与朱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相关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6组25号朱某庚家,以及现场陈设布置相关情况。三、鉴定意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朱某己左眼泪小管断裂治疗后,左眼内眦处瘢痕挛缩凹陷阻塞左眼泪小管汩道开口,伴左眼溢泪,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晚在朱某庚家开会时,因为朱某辛认为队里没有解决他家的占地补偿问题,又对账目有疑问,就用纸打了朱某戊的头部,后朱某辛与来劝阻的朱某己发生拉扯,其间朱某甲从朱某己的正面过来用拳头朝朱某己眼睛上打了一拳。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与朱某乙的证言一致。3、证人朱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晚我召集全组在朱某庚家开会,大概晚上8点多,在宣布组里账目时,朱某辛认为我不胜任组长而质问我,在我面前摔了一次性的杯子,又用账本朝我头上拍了几下,后来朱某辛又想冲上来,被我二哥朱某己拦住,后来朱某辛把朱某己拽到了门外,两人互相抓住对方衣领,这时朱某甲站在朱某己面前朝朱某己的面部打了一拳。打过后,我看到朱某己的眼睛流血了。五、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晚组长朱某戊召集全组的人在朱某庚家开会,会议19点多开始。朱某戊在宣布组里账目,朱某辛质问朱某戊账目时与其发生争执,在朱某戊面前摔了一次性的杯子,又用账本朝朱某戊头上拍了几下,后来朱某辛被人劝到门外,我去劝朱某辛的时候他打了我胸脯一拳,我们两个互相抓住对方领口,这时朱某甲过来用拳头朝我左眼打了一拳,我感觉左眼很花,用手一摸发现左眼流血了,随后就打电话报警。六、被告人朱某甲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族纠纷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不存在刺激、挑衅被告人等言行,不存在法定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庆忠审 判 员 姚源远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