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位于本市浔阳区浔阳路五丰宾馆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邹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位于本市浔阳区浔阳路浔阳商务酒店6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邹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位于本市浔阳区滨江路建国酒店15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邹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位于本市浔阳区海澜之家宾馆401房间内,容留了吸毒人员梅XX、张X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吸毒人员梅安琪出生于1998年7月,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邹X、梅XX、张XX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吸毒人员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