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涪滨与赵海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涪滨,赵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邓涪滨。被执行人赵海刚。申请执行人邓涪滨与被执行人赵海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海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涪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海刚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涪滨案款共计352450元。但被执行人赵海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本区房管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海刚有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查询时发现被执行人赵海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三洞桥支行有存款73000元并进行了扣划,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邓涪滨73000元,尚欠279450元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邓涪滨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海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5245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赵海刚尚欠申请执行人邓涪滨279450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号126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赵海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邓涪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