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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江云与赵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云,赵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848号申请执行人刘江云。被执行人赵鹏。申请执行人刘江云与被执行人赵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江云与被执行人赵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被执行人申请前已已偿还7万元,余款自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偿还500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底前偿还1万元至还清止,并在上述还款时间一并偿还银行利息(按银行结息单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