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王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升,王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升,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蕙,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东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东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中国燕兴总公司(下称燕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燕兴公司根据国务院文件及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政策,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2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卖给我。我已于2001年3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燕兴公司,其后由燕兴公司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于2014年至房管局查询,得知该房屋房产证已于2001年7月5日办理完毕。遂我申请房产证遗失补证,并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15×××)。我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林应及时腾退,停止对我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我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林腾退涉案房屋。王林辩称:涉案房屋是1994年燕兴公司分给我的福利房,从分配之日起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我再没有其他住房,没有腾房条件。这个房子是福利分房,属于我的财产,王东升与燕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产证是燕兴公司办理的,王东升应该去找公司,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王东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东升以自己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王林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林目前在他处有正式住房,法院认定王林暂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对于王东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林应采取切实措施,尽快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驳回王东升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东升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林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东升,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15×××号。王东升(买方、乙方)与燕兴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01年3月2日向燕兴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60174.72元。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产权属中国燕兴总公司的住宅楼房以99年成本价向乙方出售现有的公有住宅楼房,房屋座落宣武区×××202号,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独居室,单元房以60174.72元出售给乙方。”审理中,王东升称其原系燕兴公司职员,1999年从燕兴公司福利分房分配到涉案房屋,2001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多次询问燕兴公司,直到2014年才得知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王林称涉案房屋系燕兴公司的单位福利分房,其自1994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并提交了其与红义住宅经营公司于1994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契约复印件。王东升认可自1999年至今从未入住使用过涉案房屋。在本院审理中,王东升提交其与燕兴公司工作人员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王林在燕兴公司有其他福利分房。王林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王东升申请,本院与燕兴公司电话询问涉案房屋及王林是否存在其他福利分房的情况,燕兴公司答复:1999年燕兴公司分房情况现在无人了解,任何房屋底档也没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基金交存书、房屋租赁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王东升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林目前在他处有正式住房,故王林暂不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故现对王东升要求王林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东升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东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东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