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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基地科技大道北侧A号地。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65-67号802房。法定代表人:高庆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星、杨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00元借款;2、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00元作为赔偿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此可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有义务将未还的6700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违法不产生利益的基本法理,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也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损失。2、原告2014年11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已经明确将还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1月25日。3、原告庭审开始前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海鹰的《借款咨询承诺书》、《土地承包合同》、《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款项8000000元(捌佰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该款项到借款方账户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还清,具体借款利率按《借款咨询承诺书》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海鹰出具《借款咨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业务需要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委托魏海鹰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被告同意按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支付咨询费用共840000元,咨询费用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取得借款当日支付360000元,第二次为还款当日支付480000元;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咨询费按每天11000元支付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的复函》,函称:因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表示歉意,保证会在资金回笼后立即偿还借款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的再次复函》,函称: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金日铝业与魏海鹰(董事长)来函事宜的回函》,函称:关于咨询费的要求希望按照法律法规以借贷利息偿还;关于向原告借贷8000000元一事,被告未按时还款,深表歉意;被告现已基本完成广州市基本规划条件,项目正在受理中,预计12月底前完成手续,此款被告愿一次性解决原告欠款事宜,希望原告谅解等。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遂成本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咨询承诺书》约定的咨询费没有支付,被告称其已通过天歌纳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及张雪影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天歌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张雪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天歌公司与张雪影均出具支付证明书,证明该两笔款项为代被告支付。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有另外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偿还的上述1300000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另提交其于2011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00元、50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00元,有《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偿还的130000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作出了两次回函,回函中均对欠款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和承诺尽快归还欠款,并未对原告《律师函》中主张的8000000元欠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中原告另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1日的支付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款项往来,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130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款项8000000元及该款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4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00元,由原告中山市金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0492元,被告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