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某,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石桥村,身份证号2203031952********。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石桥村,身份证号2203031978********。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石桥村,身份证号2207241980********。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某某、李某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据证一枚。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于某某妹夫,二被告因种地用钱,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出具了欠条一枚。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给付了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某某、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