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被告姬富安、兰书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兰书玲,姬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79966-0。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路中段。代表人:田卫华,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兰书玲,女。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姬富安,男。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姬富安、兰书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被告兰书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姬富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姬富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偿还5000元及4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2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质押”借款合同、土地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用房产作“质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2、被告所写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情况。被告兰书玲辩称:本次借款与姬富安无关,系兰书玲一人借款;原告实付借款96万元,不是100万元;被告已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应从中扣减。庭审中,被告兰书玲向法庭提交有两份银行小票,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款5000元和20000元。被告姬富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兰书玲与被告姬富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书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书玲用自己的镇国用(95006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00009890号房权证作“质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兰书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兰书玲2014年7月30号”。借款逾期后,被告兰书玲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偿还5000元和40000元各一笔,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书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兰书玲与姬富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兰书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兰书玲和姬富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富安、兰书玲偿还剩余借款及自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该“质押”合同并不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视为抵押,由于本案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始能生效,而本案中该抵押未经登记,该抵押合同未能生效,并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兰书玲关于“借款数额是96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已偿还了17万元”的辩称,由于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兰书玲关于“借款系自己一人所为、与被告姬富安无关”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书玲、姬富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借款9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兰书玲和姬富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