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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波,外号“邓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村某某屯*号之一。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延长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波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遇见姚某雄(另案处理)和杨某华(另案处理),姚、杨二人向邓某波询问购买毒品冰毒,邓某波称自己有冰毒卖但需要到位于三江县某某镇广场某某街的某某宾馆楼上去取。三人来到某某宾馆楼下,邓某波独自上楼不久后下楼,在某某宾馆门口路段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雄,姚某雄向杨某华借了100元付给被告人邓某波。2、2014年7月6日凌晨,曹某金(另案处理)邀约杨某(已起诉)、梁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三江县某某学校对面空地,欲盗窃堆放在空地上的红木木雕底座及奇石。后梁某军请被告人邓某波驾驶邓某波的白色小型集装箱货车帮助运输,将该空地上的一个红木木雕底座及九个奇石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红木木雕底座及奇石运至曹某金的家中藏匿,事后梁某军付给被告人邓某波200元钱作为运费。经鉴定,被盗红木木雕底座木材树种为小叶红豆,价值13520元,被盗九个奇石价值1075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波在帮助曹某金、杨某等人装运货物时,明知几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装运的货物为赃物而仍帮忙运输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波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凌晨,曹某金(另案处理)邀约杨某(已判决)、梁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三江县某某学校对面空地,欲盗窃堆放在空地上的红木木雕底座及奇石。梁某军联系被告人邓某波驾驶邓某波的白色小型集装箱货车去装运,当被告人邓某波将车辆驾驶至三江县某某学校旁的水厂附近时,梁某军在水厂对面的路口指挥邓某波将车辆倒进该路口,并与曹某金、杨某将该空地上的一个红木木雕底座及九个奇石搬上邓某波的车辆后运走,将窃取的红木木雕底座及奇石运至曹某金位于三江县某某镇某村某屯29号的家中藏匿,事后梁某军付给被告人邓某波200元钱作为运费。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在曹某金的家中查获一个红木木雕底座及九个奇石,并于同年8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松。经鉴定,被盗红木木雕底座木材树种为小叶红豆,价值为13520元,被盗的九个奇石价值为107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九个奇石的照片;2、搜查笔录、押扣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同案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杨某与邓某波的现场辨认笔录;5、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三价鉴字105、113号鉴定意见;7、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的木材检验报告。2、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波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遇见姚某雄(另案处理)和杨某华(另案处理),姚、杨二人向邓某波询问购买毒品冰毒,邓某波称自己有冰毒卖但需要到位于三江县某某镇广场某某街的某某宾馆楼上去取。三人来到某某宾馆楼下,邓某波独自上楼不久后下楼,在某某宾馆门口路段将一小袋疑似冰毒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雄,姚某雄向杨某华借了100元付给被告人邓某波。后姚某雄和杨某华将毒品带回到三江县某某镇广场某街某宾馆302号房与他人吸食,公安民警于当日凌晨1时许将杨某华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少量以及疑似用于吸毒的工具一个,经鉴定,从所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波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华、姚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三江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6、柳州市毒品鉴定意见。上述二起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明知梁某军、曹某金、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提供车辆在现场帮助装运赃物并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波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邓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顺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