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殷光清与李应山、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清,李应山,张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殷光清,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山,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峰,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花,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殷光清与被告李应山、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玛林、被告李应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光清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836000元,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李应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借款发生在原告与XX启之间,XX启已经去世,现在的原告非其合法继承人,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借款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其已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XX启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杏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应山与张杏花为夫妻,从事个体船运业务。XX启(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生前与李应山系熟人,殷光清系XX启姐夫。2010年期间,李应山因经营之需向XX启借款。2012年2月28日,因XX启病危,经殷光清、李应山、XX启协商,XX启将其对李应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殷光清,当日,李应山遂向殷光清出具金额分别为736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上均未注明需支付利息,殷光清另在736000元的借条上备注“以前XX启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凭此条为准”。后殷光清多次向李应山、张杏花催讨借款未果。殷光清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本院对XX启之子朱亮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支持殷光清向李应山、张杏花主张债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殷光清的当庭陈述和殷光清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3份,证明李应山向XX启借款后XX启将其对李应山享有的836000元债权转让给殷光清的事实,同时证明李应山、张杏花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明李应山与张杏花为夫妻的事实。本院2015年4月3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XX启之子朱亮支持殷光清向李应山、张杏花主张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对李应山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为,因其发生在2012年2月28日XX启将其对李应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殷光清并由李应山向殷光清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李应山归还了50000元,故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依法可以转让,XX启经李应山同意将其对李应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殷光清,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李应山欠殷光清借款836000元,有李应山出具的二张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李应山与张杏花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李应山与张杏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应山与张杏花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殷光清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殷光清要求李应山与张杏花及时归还所欠借款8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殷光清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要求李应山、张杏花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支持殷光清要求李应山、张杏花自2015年3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对李应山辩称殷光清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及殷光清诉称的借款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应山辩称已归还XX启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山、张杏花欠原告殷光清借款8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被告李应山、张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审 判 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