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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A诉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A,王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A,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永丰镇。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B,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原告王A诉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和被告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A诉称:2009年元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的,2009年7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生育儿子王C。因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自2012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婚生子王C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B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A离婚,婚生子王C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成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王B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生育儿子王C,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王B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158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2月×161月×25%=3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婚生子王C由被告王B抚养,原告王A支付子女抚养费3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邝晓光审 判 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