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段彪诉刘亚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段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还是经常吵闹,并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自己认识的,我没有打过原告,那天在KTV是不小心摸着一下,我们也没有分居,我是在外帮人煮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是好的,没有理由要离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所说是多年前的事,现在没有这回事。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认识,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段某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晋宁县晋城镇西门村委会袁家院村65号砖混结构房子一处,夫妻无现金、存款、债权及共同经营项目。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债务几十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与他人有过不正当关系,但是被告多年以来一直予以包容、忍让,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现在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仍在。因此,希望双方都能给彼此一个机会,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让家庭幸福美满。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致使家庭生活并不十分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