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渝B3OU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BW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涂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7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修车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涂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达237.2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考虑到被告人涂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奇俊审 判 员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