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史双锁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双锁,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双锁,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安,女,1985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史双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双锁在一审中起诉称:史双锁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北京金源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鼎公司),并被派遣至福田公司工作,工种为点焊工。2014年6月,福田公司要求史双锁与金源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准备相关资料以便与福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史双锁于2014年6月27日与金源鼎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福田公司车间班长刘×提供的《入职材料准备单》的要求准备了入职材料,但是福田公司却以史双锁年龄偏大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史双锁没有工作,前后持续4个月,福田公司言而无信的行为给史双锁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史双锁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田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史双锁的仲裁申请。史双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福田公司立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福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史双锁与金源鼎公司是劳动关系,后史双锁被派遣到福田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6月底离开。史双锁与金源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福田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入职材料准备单》并不是福田公司给史双锁发送的书面录取通知书,只是表明员工到福田公司应聘通常需要事先准备的相关材料,并没有表明是福田公司聘用史双锁并与史双锁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如福田公司要录取史双锁,需表明录取岗位、薪酬待遇、入职时间等基本信息,因此史双锁要求福田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最后,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建立的,双方均有选择的权利,福田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有基本的相关要求,在招聘简章中已充分表明,对于员工的年龄、特殊岗位的专业技能都有相应要求,史双锁的年龄已明显不符合福田公司员工的聘用条件,福田公司不可能聘用该员工,更不可能承诺录用史双锁。福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史双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双锁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金源鼎公司,从入职之日起即被派遣至福田公司上班,岗位是焊工。2014年6月27日,史双锁与金源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史双锁在福田公司上班至2014年6月底。史双锁称福田公司的车间班长刘东征曾通知其按照《入职材料准备单》准备材料,将其转成福田公司正式员工,史双锁于2014年6月29日去福田公司人事部交了材料,在6月30日下午交体检报告的时候,人事部告知其年龄超龄,不予录用。2014年9月25日,史双锁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双锁的全部仲裁申请。史双锁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史双锁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金源鼎公司离职证明、《入职材料准备单》、上岗证等证据,经质证,福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决定招聘史双锁的事实。福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招聘简章》证据,上载有该公司招聘各岗位员工的条件要求,除调试工的年龄要求为18-45岁外,其他各岗位均为18-40岁,福田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史双锁的年龄已超过其公司招聘人员的要求。经质证,史双锁称其不属于普通招聘,而是属于转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双锁主张其经福田公司通知准备入职材料,用以签订劳动合同,仅向法庭提供《入职材料准备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史双锁要求福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双锁的诉讼请求。史双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史双锁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金源鼎公司,并被派遣至福田公司工作,工种为装焊部点焊工。2014年6月,福田公司要求史双锁与金源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转招为福田公司员工,并由装焊部班长刘×发给史双锁《入职材料准备单》,要求史双锁按照上面要求准备入职材料,在史双锁准备好材料并进行体检后,福田公司却以史双锁年龄偏大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史双锁没有工作,给史双锁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史双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福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福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双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史双锁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史双锁向本院提交了刘×的照片和在福田公司厂区拍摄的视频,用以证明刘×是福田公司装焊部班长,是刘×发给其《入职材料准备单》。福田公司认可刘×是其装焊部班长以及视频所反映的其公司厂区环境,但不认可《入职材料准备单》是刘×发给史双锁的,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金源鼎公司离职证明、《入职材料准备单》、上岗证、《招聘简章》、仲裁裁决书、照片、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双锁主张其经福田公司通知准备入职材料用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入职材料准备单》、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史双锁另主张因福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4个月没有工作,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就此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双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史双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史双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双锁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