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好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是一起普通的伪造印案件,被告人是为了购买药品进行销售,获取利润,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据此,未达到本数额,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行为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未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表现,请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石家庄世源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从内蒙古北方药都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进各类药品价值92279.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私自伪造“赤峰雷蒙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复核章”一枚,而后,在锡林浩特市多家药店销售药品,计人民币49643.30元(现存药品价值4421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经过,证实锡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大量药品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销售药品伪造“赤峰市雷蒙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复核章”的事实;供述了以《石家庄世源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经销药品的事实;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购买的药品及使用的计算机;4、购买药品发票、销售药品发票,证实被告人经销药品的事实;5、伪造的“赤峰雷蒙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出库章复核章”一枚,侦查卷样品附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管理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