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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魏某,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朱某甲,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班学友,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榜头镇溪尾中学执教,在被告的苦苦纠缠下,由父母主婚,逼于无奈,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暂不请求处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因以按揭形式购置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兰溪新天地6号楼2单元502室套房一套,至今尚负贷款本息16万元未还。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性情凶暴,不仅多次砸坏家具及生活用品,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殴伤了原告,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又摔坏了原告手机,恐吓原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娘家的全家人。被告还染有赌博恶习,自己没有正当职业,却在外滥赌。2001年3月间,被告因盗其胞姐存折中存款人民币6300元用于赌博,又不如实告知其胞姐,致其胞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到6月才释放。被告品行不端,就连原告为女儿准备购买奶粉的钱,被告都敢偷取作为赌资。因被告种种恶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女孩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的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双方原系高中同学,我们一直有书信的往来,我们结婚时都已经是2000年的,又不是旧社会,怎么会有被逼结婚这种事情。2、原告所诉我们性格不合也不是事实。因生活琐事吵架,实际上是由于有时候细节处理不及时,有些生活小事不注意,女儿常常指责,语气有点硬,我有时候不懂忍耐,争执引起的。本人确实不对,过后我都很后悔,及时道歉,求得原告的谅解。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被告性情凶暴,更是夸大其词。3、原告所诉的被告赌博也不是事实。因为盖房子要交钱,所以才会出此下策,将胞姐存款中先取人民币6300元。4、原告所诉我们夫妻分居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弟弟的女儿长期住在我们套房,影响我们的生活。我们不是因为本身的原因才闹离婚。5、我们有两处房产,坐落在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世纪南街1539号4层401世套房一套,购房时是被告的父母付三分之二的房款,原告付三分之一左右的房款;婚后购买坐落在仙游县鲤南镇兰溪新天地6号楼2单元套房一套。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甲原系高中同学。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就读仙游县道德中学八年级)。婚后,被告朱某甲没有固定职业,平时自己有乱花钱的坏习惯。2001年3月间,被告朱某甲擅自领取其胞姐存折中存款人民币6300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朱某甲于2003年3月8日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也不犯任何的错误,一定改掉乱花钱的毛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朱某甲脾气比较暴躁,还多次砸坏家具及生活用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接送原告弟弟的女儿而发生争吵后,原告魏某自己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某甲将原告魏某嘴唇咬伤。之后,被告朱某甲自己搬出去在外面租住,原告魏某回兰溪新天地居住。为此,原告魏某于2015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魏某主张被告朱某甲施以家庭暴力,并在外滥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甲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魏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照片五张、仙游县榜头镇中心院疾病诊断书、被告朱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甲原系高中同学,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朱某甲脾气比较暴躁,还多次砸坏家具及生活用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魏某主张被告朱某甲施以家庭暴力,并在外滥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3月才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魏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并保证以后不会跟原告魏某吵架了,不会乱砸东西,会改变不良的习惯,好好跟原告魏某做家庭。原告魏某应给予被告朱某甲一次机会。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宽容,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化解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