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乙,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伙同麻某某(另案处理)在宝鸡市渭滨区宝鸡桥梁厂大门口北侧的马路边,由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及麻某某在马路附近望风,被告人谭某某用手强行扭坏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路边价值1950元的陕CBC6**号奔达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BDTCJPC9C3700484,发动机号:23371034)的车头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该四人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放在金台区金河镇牛寺庙村一修理部修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在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宝鸡石油机械厂39号高层大楼楼下,由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望风,被告人谭某某用手强行扭坏被害人康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价值1720元嘉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头锁(车架号:001542),将该摩托车盗走。被盗的嘉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人康某甲使用。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康某丙。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并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康某乙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移交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审批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韩某、康某丙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提起犯意并主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