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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洁。委托代理人:李伟江(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学。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原告给予被告垫货款1个月的优惠,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货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焊丝,被告开具入库单给原告。结账时,原告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开具了与入库单中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入库单跟发票一起交给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接收单。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7679元及违约金没有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79元及违约金138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3.接收单4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已将入库单据交给被告,并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79元。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证据相互能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垫货款1个月的优惠,如2013年1月的货款在3月10日之前支付,以此类推;被告应于上述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提供当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拖延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双方中断合同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货款直至结清;被告超过付款期限,应付原告当月货款金额0.5%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焊丝,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27679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采购合同、接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67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0.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7679元及违约金138.40元。二、驳回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武义恒宏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超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