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土右旗金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土右旗金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洋,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土右旗金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代城12号楼13-14号底店。法定代表人戴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洋,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魏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的土右旗金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洋、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洋、魏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土右旗金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包民五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