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马贺与周腾飞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5号原告马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腾飞,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被告周家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峰,男,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贺与被告周腾飞、周家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周腾飞、周家新的委托代理人代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贺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马贺驾驶冀F706**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家新驾驶的鲁AQZ5**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贺及其乘车人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新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腾飞是鲁AQZ5**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84.6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腾飞、周家新口头辩称,被告周腾飞与被告周家新是父子关系,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外的部分,二被告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被保险车辆未正常年检,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求法院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马贺驾驶冀F706**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家新驾驶的鲁AQZ5**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贺及其乘车人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受伤,王学军房屋损坏,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贺、被告周家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王学军无责任。被告周腾飞是鲁AQZ5**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家新的机动车驾驶证、鲁AQZ5**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马贺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门诊复查,花医疗费共计2770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160元(2014年12月16日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期限认定为79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5290元(2014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马振、马通二人护理,二人在易县冀北石石材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司法医学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之子马鑫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0元,误工费13730.8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4天,原告经营“易县家贺通讯部”,按每年32544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含出院租车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1824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547元,以上共计126417.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护理费相关证明、误工费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贺与被告周腾飞、周家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贺与被告周家新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郭文龙、郭漫、王术兰、康风池、康会玲、康馨梦受伤,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保留上述六人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周腾飞、周家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司法医学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4208.60元。原告马贺请求的其父马金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5元,因马金贵系易县医院退休人员,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腾飞、周家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司法医学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4208.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马贺负担966元,被告周腾飞、周家新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