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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崇双路往三江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三江镇仁和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处时,因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凌某某驾驶的黄色“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宋某挡获并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经认定,被告人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凌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宋某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凌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凌某某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个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