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学敏与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敏,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号原告汪学敏,男,汉族,系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澄波街***号人,现居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032。被告范积余,男,汉族。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法定代表人:范积余。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学敏诉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敏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范积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按每日2000元收取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担保,三方并约定如有纠纷指定由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与提起诉讼。被告范积余借款前先签订1份借据,同时由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印章作该借款本息的担保。事后,原告在自己个人帐号上将借款310000元转帐到被告范积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澄城县支行帐户为62×××69号中。借款后,二被告并不如期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违约的违约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积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范积余向原告汪学敏立下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范积余向原告汪学敏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按每日2000元收取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是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被告范积余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上印章。事后,原告汪学敏于2013年9月18日将借款310000元转帐到被告范积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澄城县支行帐户62×××69号中。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如期还本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范积余尚欠原告汪学敏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汪学敏要求被告范积余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学敏要求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积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学敏清偿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范积余、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审 判 员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陈继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