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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宇萱与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萱,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胡兴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陈宇萱。被告:吴地兴。被告:陈亚梅。被告:吴文武。被告:胡兴福。原告陈宇萱诉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萱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小区第17幢903房出售原告,购房款为126000元,购房款分二期支付,其中第二期5%尾款于领取房产证时支付,被告须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则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被告方支付第一期房款共计110000元,被告也已于2004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居住至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10月,原告等美舍苑16、17栋业主向海口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要求解决房产证办证问题。经过业主们的努力,通过国土,规划、消防、人防、气象、环保等部门的验收,并由业主统一交清相关房屋检测等费用,2014年3月,海口市住建部门为美舍苑16、17栋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的总证,美舍苑17栋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美舍苑16栋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胡兴福。原告认为,16、17栋房产原由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合资建房,故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95%的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产权人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经17栋部分业主向贵院起诉,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与各业主均达成调解,同意为各业主办证,据此,被告现己具备了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依约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作为产权人十多年来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均己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第17栋903房(总证号:海房字第HKYL41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时确实是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收到了相应的购房款,但是因为种种历史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们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胡兴福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3、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4126**号产权总证,证明经各业主的努力,由政府协办了美舍苑小区的总证,总证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故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证据4、(2014)美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小区部分业主已通过诉讼确权,相关事实已经认定,被告方具有办证的能力。证据5、物业公司的证明书,证明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告自交房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经质证,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除证据3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30日,原告陈宇萱(买方)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售方)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的房屋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小区第17幢第901号房,建筑面积共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最后以房产所有权证的面积为准;购房单价为90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26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15000元,余款11000元在领取房产证时支付,按房产证确定的面积多还少补;售方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房产移交给买方使用,售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办好房产证并交付买方,如售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房,或由售方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共同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催促办证未果,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称当时美舍苑小区16、17栋由其三人与胡兴福双方共同开发,共同对外销售;由于吴地兴与陈亚梅是配偶关系,吴地兴与吴文武是父子关系,对外销售房屋时均由吴地兴独自出面代表陈亚梅及吴文武签订合同,所以售房合同仅由吴地兴与胡兴福一起签名,购房款也是其两人一起收取。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17幢楼办理了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地兴、吴文武、陈亚梅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HKYL412640号,房屋总层数为9层。截止2015年5月13日,涉案房屋至今仍为被告吴地兴、吴文武、陈亚梅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有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的问题。本案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应按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美舍苑小区17幢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且涉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基于涉案房屋实际的产权登记情况仅请求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宇萱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17幢903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号:第HKYL412640号)办理至原告陈宇萱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祖新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何新撰稿:何新校对:黄祖新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