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干溪村四建大堡61号被害人曹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曹某乙放置于家中二楼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被害人曹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