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思莲与钟世山、钟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莲,钟亮,钟世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徐思莲,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徐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亮,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钟世山,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思莲与被告钟亮、钟世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平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高玲,被告钟世山、钟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莲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钟亮驾驶川AE7M**号小型轿车在郫县安靖镇海霸王粮油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由周文友骑行并搭乘原告徐思莲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文友及原告徐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思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思莲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E7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钟世山,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徐思莲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718.8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23333.87元。系川AE7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川AE7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钟世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川AE7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7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费标准认可,天数为住院期间加两个月,护理费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不认可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钟亮驾驶川AE7M**号小型轿车在郫县安靖镇海霸王粮油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由周文友骑行并搭乘原告徐思莲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文友及原告徐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思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33333.87元(被告钟亮垫付2333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思莲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E7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钟亮,登记车主为被告钟世山。川AE7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徐思莲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在郫县邓记副食经营部(2015年1月前为吉祥食品配送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0日,郫县邓记副食经营部未向原告徐思莲发放工资。原告徐思莲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徐孝艮(1949年10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2个扶养人),其母亲兰清秋1952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2个扶养人)。原告徐思莲因本案产生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钟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钟世山仅是登记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思莲在成都务工已有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3333.87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28333.79;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为1680元(20元/天×84天);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徐孝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95.25元(6127元/年×15年×10%÷2),兰清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4.30元(6127元/年×18年×10%÷2);4、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100元;5、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本院确定为900元;8、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546.67元(2800元/月÷30天×113天);9、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526.01元(33333.87×85%+2520+1680+8000+44736+4595.25+5514.30+5100+500+3000+10546.67)。被告钟亮应赔付原告徐思莲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0.08元(33333.87×15%+900)。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钟亮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向原告徐思莲赔付各项费用共计87092.22元(114526.01-10000-17433.79),向被告钟亮赔付垫付费用17433.79元(23333.87-5900.0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思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7092.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钟亮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17433.79元。三、驳回原告徐思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钟亮承担人民币997元,由原告徐思莲承担人民币19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徐思莲垫付,被告钟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徐思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