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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存车处管理员,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释放,同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鲁博鹏,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于此案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1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鲁博鹏,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唐山市开平区税钢小区23楼8号存车处值班时,因存车车位问题与于某发生争执,将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夜23时许,我在税钢小区车棚存车时,因被告人董某酒后无端要求我将车辆更换停放位置。在我要求仍在原位置存放的情况下,董某作为车棚工作人员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四五下,然后又用车棚内的锹柄击打我,直至锹柄被打折。在我被家人搀扶的情况下,董某仍然继续使用锹柄殴打我。由于被告人董某的行为造成我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赔偿医疗费11003.68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701.32元,共计20万元。被告人董某辩称,我没有打于某,不负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证人张连弟、于浩系于某的亲属与于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次,证人梁子娟证明在案发当天是于某一家三口殴打被告人董某,并未看见于某被殴打。最后,被告人董某自始至终未承认殴打于某脸部。另外确定于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报告仅凭医院诊断证明作出,而没有对于某进行CT检查,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且被告人董某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唐山市开平区税钢小区23楼8号存车处值班时,于某到存车处存车,因车位放置问题,于某与被告人董某(存车管理员)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存车人梁子娟劝开。当于某的妻儿来到存车处时,双方再次吵架并互殴,被在场人梁子娟再次劝开。互殴中被告人董某致于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905号鉴定意见为,受害人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于2012年5月7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794.6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连弟护理,支付鉴定费15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在发生纠纷时是唐山市路南金盾转运站货车司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梁子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于某妻儿来之前没有打斗行为,于某妻儿来之后,于某与其儿子将董某扑进值班室内,其进到值班室内后看到双方在争抢木棍,没有看到双方伤情。2、证人徐月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只捡到一部手机,后被一名妇女(张连弟)要走了。3、证人张连弟(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到达车棚后看到于某脸上、衣服上有血,此时于某面部伤情已经造成。董某持木棍打于某后背、胳膊等部位。在场人员有一名妇女(梁子娟)。案发后多人就此案进行过调解。4、证人于浩(于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与母亲张连弟到达车棚后看到于某脸上有血,身上也有血。见董某持木棍打于某后背、胳膊等部位。在场人员有一名妇女(梁子娟)。5、证人杜丽宏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牟洪满参与了税钢警务工作室民警孙建平主持的调解工作,并见到了于某胳膊及腰部的伤情,调解多次未果,在调解中董某的家人私下找于某表示有补偿于某的意思。6、证人牟洪满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杜丽宏参与过调解工作,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看到了于某胳膊及腰腿部的伤情。于某伤情鉴定意见出来后,其又多次参与调解,董某表示愿意赔偿于某五、六万元钱。7、证人王凤祥(董某的姐夫)证言证实,其与儿子两次找于某进行调解,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董某赔偿于某九万五千元,后因公安人员不同意调解结案,双方没有达成最终协议。8、被害人于某的两次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我在车棚内被董某用拳头打伤面部,后又用木棍打伤我胳膊及腰部。在场人员有梁子娟、我的妻子张连弟和我的儿子于浩;案发后,董某的领导(牟洪满、杜丽宏)、于老四(于得富)、陈立发、李宝刚等人多次找我进行调解。陈立发说给我十万元调解,后来王凤祥和他儿子拿了十万元钱来我家,最终调解未果。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905号载明,被害人于某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11、被告人董某第一次供述,案发当天其因存车问题与存车人于某产生矛盾发生互殴。其用木棍击打于某胳膊,在场人员有存车人梁子娟及于某一家三口人。第二次供述,在于某妻子和他儿子到现场后才发生的互殴,并承认用木棍抡了一下,否认第一次供述中用木棍击打于某胳膊。第三次供述,否认与于某发生互殴。第四次供述内容同第二次证实内容一样。第五次供述,事实部分以以上供述为准,因当时心慌头晕将报警电话给了梁子娟,由梁子娟继续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鉴定是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由于于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4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905号所认定的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达不到轻伤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向法院提交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故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亦有一定责任,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0794.64元,本院按10794.64元认定;鉴定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537元,本院按1537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23天,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4周,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39534元计算,误工天数为51天,误工费为5524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计算,护理期间23天,护理费为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3天,共计4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8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无罪。二、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10794.64元,鉴定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26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427.64元的70%即14999.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