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赵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阴拴锁与钤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拴锁,钤晓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阴拴锁。被告钤晓建。原告阴拴锁与被告钤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水泥的业务联系,原告给被告送水泥之后,被告有7800元水泥款未能给付,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100元,尚有5700元未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无奈,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5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800元的水泥,原告将水泥交付被告后,被告称因手头紧,过两天再付款。由于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3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水泥款时,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并说明在2013年6月19日前还清,但是2013年6月19日之前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的水泥款。2013年7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水泥款时,被告偿还了原告2100元,尚欠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梨款拒不偿还是不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57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钤晓建立即偿还原告阴拴锁水泥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