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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光耀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光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3号罪犯黄光耀,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光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光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光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光耀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光耀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