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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光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光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宇。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光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被上诉人李光宇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光宇系车牌号为辽A66J**别克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2月5日,李光宇就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李光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月7日,李光宇驾驶辽A66J**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北一经街时,与车牌号为辽AEK9**出租车和车牌号为辽ABF7**机动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及辽AEK9**车内乘客张静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沈河大队认定,李光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光宇将受损车辆辽A66J**轿车送至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49,260元。李光宇赔付受损车辆辽AEK9**出租车维修费6,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另一受损车辆辽ABF7**机动车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17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李光宇已将该费用赔付受损车方。现因李光宇索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光宇称其已给付辽AEK9**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元,并出具该车车主收到此款的收条,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该车的实际停运天数;李光宇主张辽AEK9**出租车车内乘客张静的医药费600元,并出具张静收到此款的收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另,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辽A66J**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李光宇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66J**别克小型轿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投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并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予以理赔。李光宇就受损车辆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损失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不实或不合理之处,故对李光宇主张的车辆损失49,2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即辽AEK9**出租车和辽ABF7**机动车损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李光宇主张的辽AEK9**出租车维修费6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及辽ABF7**车辆维修费3,17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光宇主张的辽AEK9**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元及车内乘客张静医药费6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投保车辆辽A66J**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宇车辆(辽A66J**)损失保险赔偿金49,2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宇第三者车辆(辽AEK9**)维修费6,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宇第三者车辆(辽ABF7**)维修费3,1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7日,年检有效期限是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拒赔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光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光宇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66J**别克小型轿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拒赔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李光宇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投保车辆辽A66J**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未年检而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形,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