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与陈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陈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大邑县。负责人张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特别授权),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学辉(特别授权),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永芬,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邑支行”)诉被告陈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谢学辉、被告陈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邑支行诉称,被告陈永芬于2012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38,000.00元,贷款期限6年,共72期。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不久,被告长期违约不按时归还按揭贷款,给原告贷款造成极大风险。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已累计违约7期,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0315.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要求收回被告贷款余额及逾期本金、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永芬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56,980.95元,已违约7期本息合计40,315.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芬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期限是6年,每月还款5千多元,以前被告在做生意有还款能力,但是现在已没有做生意,无法承担每月5千多元的贷款,希望原告能将贷款期限延长,让被告每月还款2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工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永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3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邑大道632号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6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永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永芬自愿用坐落于大邑大道632号(春天国际)10栋2单元18楼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数额为338,000.00元;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3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务;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2018年1月4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被告陈永芬所有的座落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632号10栋2单元18层1号房屋(业务件号:权2319974)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他权字第00411**号)。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依约向被告陈永芬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发放日2012年10月4日,贷款到期日2018年10月4日,当期执行利率(年)6.55%,逾期利率(年)9.825%”,被告陈永芬签字确认。随后,被告陈永芬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后,被告陈永芬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0,315.81元。庭审中,原告工行大邑支行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告陈永芬的住房按揭贷款宣布提前到期;2、要求被告陈永芬归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980.9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永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大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永芬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永芬从2014年7月4日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的贷款本息40,31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条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4.2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6,98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芬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980.9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从原告起诉的2015年1月6日至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陈永芬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在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后,双方的合同即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未偿还款项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芬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截止2015年1月5日的贷款本息40,315.81元;二、被告陈永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借款本金256,980.9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如被告陈永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永芬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632号10栋2单元18层1号房屋(业务件号:权23199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陈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