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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华琴与龚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7号原告郭华琴,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森群,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郭华琴诉被告龚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森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龚森群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森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龚森群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5日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森群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华琴借款60000元;二、被告龚森群从2012年4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郭华琴利息至本清(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龚森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