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佳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佳铎,翁佩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陈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涌,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司员工。被告陈佳铎,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翁佩吟,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翁佩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被告陈佳铎、翁佩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杰诉称:2014年3月11日0时57分,被告陈佳铎驾驶未上牌粤D×××××(临牌粤D×××××)小轿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西往东行使至长平路(林百欣会展酒店前)路段时,遇有原告驾驶粤D×××××两轮摩托车承载陈某和沿林百欣会展酒店西侧道路自南往北右转进入长平路后,小轿车车头左前侧尾碰撞两轮摩托车后部,造成原告、乘坐人陈某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佳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人陈某和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被告陈佳铎驾驶的上述小轿车于本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7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35,145.36元(52574÷365×244);3.护理费13,650元[150×2×16+150×1×(44+15)];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16+15)];5.营养费9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康复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4,412.2元(22206.1×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800元;11.车辆损失费用1,745元。以上损失共计114,931.5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9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文杰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3.保险单,证明粤D×××××(临牌粤D×××××)小轿车有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粤D×××××小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翁佩吟及被告陈佳铎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5.病历、××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的事实;7.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失的事实;8.居委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汕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9.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3.护理费标准过高,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每天一人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应提供相应的医疗单据予以证明;5.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6.因对赔偿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7.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农业标准计算;8.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9.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摩托车并未定损,且没有评估的损失鉴定书;10.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赔款收据信息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佳铎、翁佩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佳铎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陈佳铎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708.15元。被告翁佩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依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及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属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陈佳铎、翁佩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时认为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翁佩吟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佳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佳铎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佳铎、翁佩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予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0时57分,被告陈佳铎驾驶未上牌粤D×××××(临牌粤D×××××)小轿车在汕头市长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林百欣会展酒店前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林百欣会展酒店西侧道路自南往北右转进入长平路后的粤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和在事故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708.15元。此后,原告继续到该院门诊诊治至2014年6月11日,支付门诊治疗费179元。原告支付拯救、停车及服务费(事故)395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陈佳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和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康复费)8,000元,行右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住院治疗15天,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900元,另外,行右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2014年11月26日汕头市龙湖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在蓝田庄南区8栋601房居住至今。又查,被告翁佩吟系粤D×××××小轿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再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206.1元,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和门诊病历记载以及支付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共为10,887.1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已垫付10,708.15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79元,依法可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行右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住院治疗15天,共31天,参照2013年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可予照准。原告请求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可予支持,参照该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4,480元(140×16×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280元(120×44×1),行右舟骨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护理费为2,100元(140×15×1),原告的护理费共为11,860元,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提供汕头市友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原告工作岗位的证明,但证据不充分,可按2013年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1月9日为24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073.7元(49475÷365×244),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412.2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心里创伤应当得到抚慰,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关于赔偿车辆损失1,745元的请求,可予认定部分为395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7,828.05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粤D×××××小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保险人,而被告陈佳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17,828.05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佳铎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708.15元,实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119.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陈佳铎、翁佩吟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杰损失107,119.9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099元,由原告陈文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5,0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付还原告陈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美琼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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