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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4号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身份住址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韩兵,身份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该司法务助理。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法定代表人:汤莉。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2日分别签订内蒙古广播影视数字传媒中心幕墙工程和保定燕赵国际商务中心幕墙工程等一系列玻璃购销合同。玻璃货款共计3945832.15元,被告共支付3618493元,尚欠327339.15元(其中包含5921元玻璃货款未对账,21513元玻璃被告未提货)。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7339.1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863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方指定人员熊亚琼经对账确认送货金额为3832551元,已付金额3018493元。原告表示,对账后被告将款项支付至361万元。被告方指定人员刘伟确认2014年7-8月金额为85847.15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方指定人员刘伟签订采购计划单一份,原告提交发货清单显示,2014年9月5日,高元新签收该批货物,金额5921元。原告主张的21513元未提货金额提交的证据客户订单未能显示出自被告处。另购销合同载明“非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日1‰,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银行开具不超过180天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结算,被告尚欠3832551-3610000+85847.15+5921=314319.15元。其余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日180天后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319.15元及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2255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计起,以8584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计起,以592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计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347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保全费23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倩倩谢寒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