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文献,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农民。系原告李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系原告三儿子。第三人李某丙。系原告大儿子。第三人李某丁,农民。系原告二儿子。第三人李文献,农民。系原告第四儿子。第三人李某戊,农民。系原告小儿子。第三人李某己,农民。系原告大女儿。第三人李某庚,农民。系原告小女儿。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委托代理人李文献,农民。系原告第四儿子。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文献、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文献、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张某诉称,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文献、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系原告子女。二原告辛劳了一辈子,现在年老力衰,不能自食其力,需要子女的赡养。在子女当中,除被告李某乙外,其余的都能自觉尽到赡养义务。因被告不尽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经阳朔县高田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2013年、2014年日常生活、医疗保健费2975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5206元/年/人×2年÷7),住院医疗费945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514元,护理费514元,合计4948元;判决被告承担2015年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472.25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每年的日常生活、医疗保健费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2013年10月9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自付部分为3515.32元;2、原告李某甲2014年9月7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自付部分3103.63元;3、原告张某2015年3月25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自付部分为1905.76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实际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其作为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住院的开支费用只要是符合规定的都愿意承担。但是前提是要求原告将当初划给第三人李某丙的五分田分给我一分田,否则不承担;而且今后我也只给每年三百斤谷子钱,其余一样不管了。第三人李某戊述称,这次纠纷因为第三人李某丙阻碍我建房而起,在村上修路时我出资3000元而李某丙一分钱也没有出。如果没有解决好这些问题,今年我也不出钱给父母了,但父母可以跟我吃。第三人李某丙述称,80年代分家时是经过兄弟大伙协商的,我也不存在多占五分田的情况。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第三人李某丁、李文献、李某庚、李某己述称,我们都尽到了对父母亲的赡养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文献、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已成年各自成家。二原告因年老而多病,已无力再自给自足。原告张某2013年10月9日因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0333.6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为3515.32元;原告李某甲2014年9月7日因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8718.8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3103.63元;原告张某2015年3月25日因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5126.64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为1905.76元。原告张某2013年、原告李某甲2014年的住院费用,除被告李某乙外,原告的其余四子均已承担;原告张某2015年的住院费用,系第三人李文献垫付。庭审中,原告的五个儿子因第三人李某庚、李某己系出嫁女且没有参加分割家庭财产,一致承诺不要第三人李某庚、李某己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在承担二原告在2013年、2014年的医药费时,也是按照五份来承担。另查明,原告的五个儿子每人每年将该年度150公斤稻谷的价格折算为钱款作赡养费付给二原告,有的儿子平时也给些零花钱。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保护老人合法权益不仅是我国婚姻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具体实践。《》第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扶助包括精神上的尊敬和慰籍,物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等。本案二原告辛劳一生,将被告及第三人等七个孩子抚养成人,都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告包括原告其他子女都应怀着感恩之心赡养扶助,以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具有法定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五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日常生活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医疗费1704.9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20%的部分。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智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