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贺民与白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民,白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陈贺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金山,男,196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贺民与被告白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28日,从我处赊购尿素五袋,每袋价值160元,农药价值1000元,共计2010元,约定利息0,05元,约定不久就将此款还上,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白金山辩称,名是我签字,但是我在当年11月份就已经偿还过,所以我不可能给他第二次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尿素五袋,每袋价值160元,农药价值1000元,共计2010元,约定利息0,05元,约定不久就将此款还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白金山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利息部分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山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贺民欠款2010(1000元+1010元),元,利息1297.05(1000元X0.015元X39个月+1010元X0.015元X47个月)元,本利合计330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