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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与杨智龙、周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杨智龙,周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1#楼B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4066-5。负责人:周遵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龙,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宏,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被告杨智龙、周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顾彬、沈国松,被告杨智龙、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国庆中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杨智龙、周宏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向杨智龙、周宏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杨智龙、周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徽行国庆中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杨智龙、周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杨智龙、周宏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智龙、周宏自愿以其所有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新城三期13栋105号房产向徽行国庆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之后,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杨智龙、周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依约向杨智龙、周宏发放贷款280万元,但杨智龙、周宏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杨智龙、周宏尚欠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893472.94元,显属违约。另查,杨智龙、周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杨智龙、周宏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智龙、周宏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92271.63元,罚息和复利1201.3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2893472.94元,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智龙、周宏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杨智龙、周宏共同承担律师费11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智龙、周宏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借款的额度、期限、贷款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律师费用等;证据三、徽行支付借款凭证,证明280万元已发放,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事实;证据五、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杨智龙、周宏应该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证据六、个人信用报告及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贷款人信用情况以及借款人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徽行国庆中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证据七、借款人所欠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说明,证明利息、罚息。证据八、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律师费回单和支付清单,证明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律师费支付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徽行国庆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杨智龙与贷款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向杨智龙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周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抵押人杨智龙与抵押权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杨智龙与徽行国庆中路支行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周宏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杨智龙、周宏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累计欠款本金280万元,利息92271.63元,罚息和复利1201.31元。2015年3月18日,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法律事务,2015年3月27日,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向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5000元。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规定。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01425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房地产权利人杨智龙,房地产权证号130376**,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80万元。本院认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与杨智龙、周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杨智龙、周宏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徽行国庆中路支行可以依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此,杨智龙、周宏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智龙、周宏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徽行国庆中路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115000元诉请,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案件难易程度、借款人经济状况的因素,酌定支持律师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龙、周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92271.63元,罚息和复利1201.31元,本息合计2893472.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杨智龙、周宏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智龙、周宏抵押房产(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0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智龙、周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8元,由被告杨智龙、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钰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