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锡林、孔凡鹏与被上诉人周玉琴、魏琴、高志强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锡林,孔凡鹏,周玉琴,魏琴,高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林,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鹏,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琴,女,汉族,1948年8月31日生,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琴,女,汉族,1973年8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强(魏琴之子),男,汉族,1999年9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琴。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锡林、孔凡鹏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琴、魏琴、高志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锡林及其与上诉人孔繁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周玉琴及其与被上诉人魏琴、高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黄锡林开车载高文兵(1967年12月23日出生)、高志强前往孔凡鹏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泉水库旁边的净养鱼塘(以下简称鱼塘)钓鱼,于当日中午到达。其后,由孔凡鹏招待,与黄锡林、高文兵、高志强及孔凡鹏的一个亲戚在一起吃午饭。席间,高文兵和孔凡鹏两人饮用白酒。饭后,黄锡林、高志强、高文兵三人先后前往鱼塘钓鱼。当日下午4点多,因黄锡林的鱼竿被鱼扯断,高文兵下水捞鱼竿。高文兵游至鱼塘中心时溺水,黄锡林遂打电话向孔凡鹏求救。孔凡鹏接到电话后带一根竹竿赶到事发现场,由于竹竿不够长,施救未果。随后,孔凡鹏求助的两个案外人赶到现场将高文兵救上岸,几人对高文兵进行了简单抢救。后将高文兵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急诊中心,在门诊病历中记录“溺水致意识丧失半小时余”、“家人代诉饮酒后钓鱼掉入鱼塘”,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现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汤山派出所)对高志强、黄锡林做了一份笔录,有高志强和黄锡林的签名,内容为:2013年10月1日(下午)4时56分左右,黄锡林与高文兵及其儿子高志强在汤山钓鱼时,黄的鱼竿子断了在塘里面,高(高文兵)会游泳,下去捞竿子的,竿子上面有鱼,他讲他会游泳,黄讲不会游泳就算了,他看了一会儿就说不要紧能拿,水深有三米左右,离岸边有二十米左右,他在我(黄锡林)的河对面,他游过来,游到中间的时候游不动了,就不行了,我(黄锡林)喊我朋友孔凡鹏,他承包的这个水库,我(黄锡林)不会游泳,孔凡鹏也不会游泳,先拿竹竿想让他拉,竿子不够长,旁边养猪的会游泳,喊他帮忙下去救上来的…有15分钟到20分钟左右才把人救上岸的,然后我们又拨打110、120,赶紧找车子把人往汤山八三医院送……2014年6月12日,周玉琴、魏琴、高志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锡林、孔繁鹏按20%的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0152元、丧葬费5063.9元、周玉琴赡养费20371元、高志强抚养费4074.2元、抢救费36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70027.5元,案件受理费由黄锡林、孔繁鹏承担。原审审理中,根据黄锡林、孔繁鹏的申请,法院向汤山派出所调取该所向相关人员询问所形成的笔录,但该所回复称当日做的询问笔录原件找不到,仅提供了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分别为黄锡林、孔凡鹏于2013年10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高志强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黄锡林、孔繁鹏认为被询问人为其本人的笔录,无签名,不予认可。对高志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审另查明,周玉琴于1998年自南京玄建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退休,每月退休金24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高文兵死亡系饮酒后于鱼塘溺亡。高文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黄锡林在当日汤山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并未陈述有其让高文兵下水捞鱼竿的情节,在有黄锡林与高志强共同签字的事发当日做的调查笔录中对此情节也未有提及。事发时间在2013年10月1日,在2014年8月21日汤山派出所对高志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高志强称是黄锡林要高文兵去捡鱼竿。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看,原审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仅有高志强于2014年8月21日所做的一份调查笔录,系孤证,且与先前在第一时间形成的笔录内容不相吻合,且高志强系死者儿子,亦为本案的原告,故该笔录的证明力较小,对此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孔凡鹏有无过错,法院认为,高文兵系自行跳入鱼塘,孔凡鹏得知高文兵溺水后,也积极进行施救。周玉琴、魏琴、高志强以孔凡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要求孔凡鹏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高文兵的死亡,黄锡林、孔凡鹏均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到高文兵是在与孔凡鹏共同饮酒后,为捞黄锡林的鱼竿的过程中溺亡,由黄锡林、孔凡鹏各分担5%的损失较为适宜。周玉琴、魏琴、高志强要求黄锡林、孔凡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于公平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高志强生活费、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由黄锡林、孔凡鹏各按5%的责任分担,各向周玉琴、魏琴、高志强补偿3491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周玉琴作为死者高文兵的母亲,系单位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故关于被扶养人周玉琴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锡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玉琴、魏琴、高志强损失34914元;二、孔凡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玉琴、魏琴、高志强损失34914元;三、驳回周玉琴、魏琴、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50元,两原审被告负担25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锡林、孔凡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笔录是打印件,并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否定孔凡鹏提供两块警示牌的照片。高文兵“鱼塘溺水”与“饮酒”没有必然联系;二、上诉人黄锡林与孔凡鹏对高文兵不幸身亡没有责任,上诉人黄锡林钓鱼鱼竿被鱼扯断,高文兵是主动下鱼塘捞鱼竿,且上诉人孔凡鹏在鱼塘边树立禁止下水的警示牌,尽了告知警示义务。高文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下鱼塘捞鱼竿可能出现的状况和后果,其溺水身亡是过于自信过失,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玉琴、魏琴、高志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责有异议,同时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玉琴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持不同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汤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魏琴与高文兵结婚证、高志强出生医学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疗收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对高文兵的死亡各承担5%的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中,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该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高文兵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原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上诉人黄锡林、孔凡鹏的补偿义务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高文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下水捞鱼竿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却对自身的游泳能力过于自信而冒然下水,对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黄锡林邀请高文兵及其儿子高志强前往孔凡鹏处钓鱼,并提供车辆,应视为此次钓鱼活动的组织者,对高文兵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高文兵酒后下水捞鱼竿可能发生的危险,却未极力阻止,对高文兵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孔凡鹏作为鱼塘的所有者,负有一定的说明、警示危险等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在水库旁边树立警告牌,但并未在鱼塘旁边树立“禁止游泳”等类似警示标志,亦并未对鱼塘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高文兵的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高文兵遇险后,黄锡林立刻打电话求救,并和孔凡鹏一起对高文兵采取施救措施,且黄锡林和孔凡鹏主观上均对高文兵死亡后果的发生尽力避免。故本院认定黄锡林和孔凡鹏对高文兵死亡后果的发生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原审法院认定黄锡林和孔凡鹏各在周玉琴、魏琴、高志强总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锡林、孔凡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