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生与被告吴秀专、吴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生,吴秀专,吴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黄振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秀专,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志彬,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振生与被告吴秀专、吴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专、吴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生诉称,被告吴秀专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吴志彬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嗣后,被告分文未付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秀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2、被告吴志彬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振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以及转账交易凭证打印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秀专由被告吴志彬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秀专、吴志彬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秀专、吴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秀专由被告吴志彬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黄振生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秀专、吴志彬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黄振生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秀专担保人:吴志彬2014、5、4”。本院认为,被告吴秀专由被告吴志彬提供保证向原告黄振生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秀专、吴志彬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秀专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秀专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秀专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秀专按月利率3%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秀专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吴秀专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彬自愿作为被告吴秀专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吴志彬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彬对被告吴秀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志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专追偿。被告吴秀专、吴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志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吴秀专、吴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